序号 |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 项目名称 | 审批部门/处罚机关 | 设定依据 |
1 | 行政许可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 第4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
2 | 行政许可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屠宰监管办公室)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3 | 行政许可 |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初审 | 经济作物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部门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五条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许可证生产、经营或者违反许可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从事蚕种经营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蚕种经营许可证。 |
4 | 行政处罚 | 1-1.农药管理——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5 | 行政处罚 | 1-2.农药管理——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6 | 行政处罚 | 1-3. 农药管理——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7 | 行政处罚 | 1-4. 农药管理——经营假农药;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8 | 行政处罚 | 1-5. 农药管理——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 | 行政处罚 | 1-6. 农药管理——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10 | 行政处罚 | 1-7. 农药管理——对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11 | 行政处罚 | 2-1. 农作物种子管理——对未建立和保存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9号)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和保存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12 | 行政处罚 | 2-2. 农作物种子管理——对未在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地点及未具有与种苗生产相适应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下生产果树种苗;未在网室或者大棚等隔离设施内生产柑橘种苗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9号)第五条 生产果树种苗,应当在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地点进行,并具有与种苗生产相适应的隔离和培育条件。生产柑橘种苗,应当在网室或者大棚等隔离设施内进行。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生产果树种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3 | 行政处罚 | 2-3. 农作物种子管理——对出售果树种苗不出示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9号)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果树种苗不出示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14 | 行政处罚 | 2-4. 农作物种子管理——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9号)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5 | 行政处罚 | 2-5. 农作物种子管理——对生产经营假、劣食用菌菌种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 2.【部门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16 | 行政处罚 | 2-6. 农作物种子管理——对为境外制种的菌种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试验用菌种及扩繁得到的菌种作为商品菌种出售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2.【部门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17 | 行政处罚 | 2-7. 农作物种子管理——对经营的菌种没有包装、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菌种生产、经营档案的,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2.【部门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18 | 行政处罚 | 2-8. 农作物种子管理——对生产、经营和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未经区域适应性试养或者区域适应性试养确认未通过的、已公告终止推广的蚕品种的处罚及蚕种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检验检疫样本弄虚作假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部门规章】《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一条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或者发布广告推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蚕种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和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和推广未经区域适应性试养或者区域适应性试养确认未通过的蚕品种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已公告终止推广的蚕品种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蚕种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检验检疫样本弄虚作假的。 |
19 | 行政处罚 | 2-9. 农作物种子管理——对蚕种生产经营者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检疫合格证明的,或者冒充其他生产单位或者品种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部门规章《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蚕种:(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蚕种生产经营者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检疫合格证明的,或者冒充其他生产单位或者品种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20 | 行政处罚 | 2-10. 农作物种子管理——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标识或者标识缺项、涂改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部门规章】《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蚕种生产经营者销售的蚕种未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标识或者标识缺项、涂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21 | 行政处罚 | 2-11. 农作物种子管理——对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使用禁止生产、经营和推广的蚕品种的蚕种的,或者使用禁止销售的蚕种的,或者使用未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的蚕种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使用禁止生产、经营和推广的蚕品种的蚕种的,或者使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销售的蚕种的,或者使用未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的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商品小蚕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22 | 行政处罚 | 2-12. 农作物种子管理——对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23 | 行政处罚 | 2-13. 农作物种子管理——对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对不合格蚕种、病死蚕以及蚕沙等废弃物未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对不合格蚕种、病死蚕以及蚕沙等废弃物未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24 | 行政处罚 | 2-14. 农作物种子管理——对向无相应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4年6月3日修订)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相应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25 | 行政处罚 | 2-15. 农作物种子管理——对超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受委托的种子代销者超范围经营种子的;违反规定拆包销售种子的;经营、代销来自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的;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4年6月3日修订)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二)受委托的种子代销者违反规定超范围经营种子的;(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违反规定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四)经营、代销来自无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或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的;(五)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的。 |
26 | 行政处罚 | 2-16. 农作物种子管理——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27 | 行政处罚 | 2-17. 农作物种子管理——对违反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八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28 | 行政处罚 | 2-18. 农作物种子管理——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29 | 行政处罚 | 2-19. 农作物种子管理——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30 | 行政处罚 | 2-20. 农作物种子管理——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31 | 行政处罚 | 2-21.农作物种子管理——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32 | 行政处罚 | 2-22. 农作物种子管理——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33 | 行政处罚 | 2-23. 农作物种子管理——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34 | 行政处罚 | 3-1. 生猪屠宰管理—— 生猪屠宰管理——对屠宰、品质检验、追溯记录和无害化处理不规范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35 | 行政处罚 | 3-2. 生猪屠宰管理——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6 | 行政处罚 | 3-3. 生猪屠宰管理——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37 | 行政处罚 | 3-4. 生猪屠宰管理——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38 | 行政处罚 | 3-5. 生猪屠宰管理——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条例》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39 | 行政处罚 | 3-6. 生猪屠宰管理——对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未经考核合格或肉品运输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第四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
40 | 行政处罚 | 3-7. 生猪屠宰管理——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第四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
41 | 行政处罚 | 3-8. 生猪屠宰管理——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42 | 行政处罚 | 4-1. 渔业资源管理——对使用破坏渔业资源方法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规定,或者使用、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在内陆水域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海域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地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二)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三)使用小于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捕捞、收购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四)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安装禁用渔具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销售、安装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43 | 行政处罚 | 4-2. 渔业资源管理——对使用、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饵料、添加剂、禁用药品、化学品,或者未及时对被污染和病死的水生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修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渔业监督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一)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二)沿海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三)内陆水域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五)其他水体的养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第六条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国土资源、海事、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林业、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饵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养殖水体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化学品,或者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的,责令立即改正,对饲喂了违禁药品和其他有害化合物的水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没收违禁药品,养殖水域不足五十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一百亩以上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利用不符合养殖用水标准的水体进行养殖生产,养殖水域五十亩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一百亩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采捕渔业资源保护品种的幼体作养殖饵料的,内陆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海域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及时对被污染和病死的水生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44 | 行政处罚 | 4-3. 渔业资源管理——对违法渔业资源人工增殖放流规定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修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五条 内陆水域的渔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渔业资源人工增殖放流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45 | 行政处罚 | 4-4. 渔业资源管理——对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作业严重影响渔业资源,建设单位未建造过鱼设施或者增殖站或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修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渔业监督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一)"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二)沿海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三)内陆水域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五)其他水体的养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第六条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国土资源、海事、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林业、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四十四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进行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或者增殖站,或者未按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46 | 行政处罚 | 5-1. 水生野生动物与渔业环境保护管理——对违法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或者危害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上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4次修正)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三)违法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作业或者其他危害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的,没收捕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47 | 行政处罚 | 5-2. 水生野生动物与渔业环境保护管理——对违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妨碍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4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上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一)违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实物价值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实物的种类和数量处以罚款,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法邮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以及为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的,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的,或者以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按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广告法没有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48 | 行政处罚 | 6.无公害农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部门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2002年4月29日发布实施)第三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
49 | 行政处罚 | 7.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根据2013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