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暨取消行政许可事项后续监管方案的公告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桂政发〔2016〕75号)要求,在本次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事项中,涉及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被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有3项,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26项。为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现将取消和调整事项目录暨取消行政许可事项后续监管方案公告如下:
一、国务院、自治区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项目名称 |
审批层级和部门 |
设定依据 |
处理决定 |
备注 |
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审批 |
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 市)渔港监督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改) |
取消审批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禁止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规定,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加强政策宣传,畅通举报渠道,加强日常巡查检查,严格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
取消 |
国内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 |
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 年 5 月 23 日国务院令 304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改)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 年 1 月 5 日农业部令第 10 号,2004 年 7 月 1 日予以修改) |
取消审批后,农业部要强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严格把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开展随机抽查、设立举报平台、建立黑名单制度等方式,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检查,及时公开不按规定标识的企业信息。 |
取消 |
农业机械改装审批 |
设区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 例》 |
不列为行政许可事项 |
取消 |
二、自治区决定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项目名称 |
审批层级和部门 |
设定依据 |
处理决定 |
备注 |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农业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农业部门实施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调整为农业部门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生产经营、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符合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3项;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增加设定依据“《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生产经营、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符合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调整 |
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 |
农业部门实施事项“植物检疫证书签发”与“从外省调入应施检疫植物及植物产品的检疫要求审批”合并调整为“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设区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 |
调整 |
从外省调入应施检疫植物及植物产品的检疫要求审批 |
自治区植物检疫站 |
《植物检疫条例》(1983 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 日予以修改) |
农业部门实施事项“植物检疫证书签发”与“从外省调入应施检疫植物及植物产品的检疫要求审批”合并调整为“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设区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 |
调整 |
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核发和出售、收购审批 |
农业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04号) |
农业厅实施事项的项目名称调整为“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调整 |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农业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项目名称调整为“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定依据增加“《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 |
调整 |
渔业船舶检验 |
广西渔船检验局,设区市、 县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 年 6 月 27日国务院令第 383 号) |
项目名称调整为“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渔业船舶检验监督管理机构”。 |
调整 |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以其他状况改变专用航标以及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撤除航标的审批 |
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渔政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 年 12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187 号,2011 年 1 月8 日予以修改) |
项目名称调整为“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调整 |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 |
广西渔港监督局,设区市、 县级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改) |
项目名称调整为“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设区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调整 |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危险货物审批 |
广西渔港监督局设区市、县 级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
项目名称调整为“渔港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装卸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设区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
调整 |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 |
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项目名称调整为“水产苗种生产审批”;设定依据增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 |
调整 |
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 |
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项目名称调整为“渔业捕捞许可审批”;设定依据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
调整 |
全民所有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各级政府实施事项的项目名称调整为“水域滩涂养殖证的核发”;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 |
调整 |
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资格认定 |
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 市)渔港监督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改) |
项目名称调整为“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设定依据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第4号)”。 |
调整 |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440.3千瓦以下的机动船建造、更新改造、购置的船网工具指标) |
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 年 10 月 14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10 月20 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
项目名称调整为“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批、审核上报”;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 |
调整 |
草原征占用审批 |
自治区、设区市、县级草原 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
项目名称调整为“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设定依据增加“《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
调整 |
草种生产许可证核发、草种杂交等经营许可证核发 |
自治区、设区市、县级畜牧 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草种管理办法》(2006 年1 月 12 日农业部令第 56 号) |
分设为“草种生产许可证核发”、“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2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
调整 |
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特许运输证核发 |
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 年 9 月17 日国务院批准,1993 年 10月 5 日农业部令第 1 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 11 月 26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 12 次会议通过,2012 年 3 月 23 日予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 年 6 月 24 日农业部令第 15 号,2013 年 12 月31 日予以修改) |
单独设立“运输、携带、邮寄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定依据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3日予以修改)”。 |
调整 |
国家二级、广西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核发 |
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 9 月 17 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 号发布,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改) |
“国家二级、广西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核发” 与“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广西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审批”合并后,分设为“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经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2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经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均调整为“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事项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经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事项设定依据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3日予以修改)”。 |
调整 |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广西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审批 |
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 9 月 17 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 号发布,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改) |
“国家二级、广西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核发” 与“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广西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审批”合并后,分设为“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经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2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经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均调整为“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事项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经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事项设定依据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3日予以修改)”。 |
调整 |
国家二级、广西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核发 |
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 9 月 17 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 号发布,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改) |
分设为“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捕捉许可”、“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许可”;“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许可”事项设定依据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3日予以修改)”。 |
调整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调整 |
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核发 |
设区市人民政府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 |
项目名称调整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设定依据调整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调整 |
渔业船舶登记 |
广西渔港监督局,设区市、 县级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 |
调整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链轨式作业机械和2.2千瓦以上农用动力机械驾驶证、操作证核发 |
设区市、县级农机安全监理 机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5年 4 月 1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3 次会议通过;2012年 3 月 23 日予以修改) |
项目名称调整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证件核发”;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县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管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调整 |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发 |
设区市农机化主管部门(设 区市城区没有设农机化主管 部门的)、县级农机化主管 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29 日予以修改) |
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县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设定依据调整为“《农业机械安全监管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调整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注册登记与安全技术检验 |
设区市、县级农机安全监理 机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项目名称调整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和牌照核发”;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县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管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
调整 |
三、南宁市农业委员会对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事中事后监管方案
(一)对取消国内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的
事中事后监管方案
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切实做好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监督检查对象
在南宁市辖区内生产、分装、经营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单位和个人。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对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的标识进行真实性检查。
(二)对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是否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规范标识进行监督。
三、监督检查方式
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不定期检查,根据工作部署、投诉举报等实际需要组织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二)询问被检查的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三)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有关档案和资料等。
(四)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问题作出说明。
(五)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
五、监督检查处理
(一)开展监督检查完毕,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由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确认。
(二)对需要整改的单位或个人,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改正;对发现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及时移交、督促当地相关机构处理。
(三)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规定的,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处罚。
(四)监督检查工作记录、资料和执法文书等应当由专人负责,汇总归档,妥善保管。
(二)对取消农业机械改装审批的
事中事后监管方案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桂政发〔2016〕75号)文件精神,做好农机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续监管工作,现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农业机械改装行政审批项目取消的后续监管工作方案。
一、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名称:农业机械改装审批
取消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桂政发〔2016〕75号)。
二、监管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监管内容与措施
(一)监管对象:辖区内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
(二)监管内容与措施: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继续跟踪问效。对已经取消的事项,一律停止审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变相实施审批行为。对取消农业机械改装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要加强监管,市、县区农机主管部门要根据事项性质、内容和要求,建立后续监管制度,完善监测体系,规范市场主体行为,防止出现管理“真空”和服务缺位,促使其依法依规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四、监管办法
(一)利用南宁市农业信息网,市、县政务服务中心等公共平台,由市农委、县区农机主管部门分别将被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向社会公开,并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及时公布新的调整变更信息。
(二)市农委、县区农机化主管部门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监管。
(三)市农委、县区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当与公众之间建立起协调和配合机制,不定期就监管内容进行情况通报,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解决方案。
五、监管责任
(一)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将监管事项分级落实到市、县区农机化主管部门;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承担监管责任。
(二)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落实问责制度、奖惩制度,将监管工作成效与单位和个人年度考核挂钩。
南宁市农业委员会
201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