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 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 (子项) 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注 |
一 |
行政 许可 |
共1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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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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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八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南农局发〔2014〕16号《关于下放部分农业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已下放县区 |
2 |
行政许可 |
草种生产许可证核发、草种杂交等经营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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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它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七十六条 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南宁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关于公布行政审批项目下放方案的补充通知》(南渔牧发[2012]177号)已下放县区 |
3 |
行政许可 |
因不可抗力为生产需要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种子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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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七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县级人民政府 |
实行属地管理。桂政发[2014]6号附件2第1项,直接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实施 |
4 |
行政许可 |
植物检疫证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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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
县级植物检疫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 |
5 |
行政许可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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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
县级植物检疫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 |
6 |
行政许可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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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 |
7 |
行政许可 |
动物诊疗机构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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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 |
县级兽医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 |
8 |
行政许可 |
种公畜站、家畜人工授精站、生产商品代仔畜和雏禽经营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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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 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
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桂政办发〔2011〕24号)第四条第一款经营种公畜站、家畜人工授精站、生产商品代仔畜和雏禽的,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9 |
行政许可 |
除兽用生物制品、特殊药品外的兽药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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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
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 |
10 |
行政许可 |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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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农业、卫生、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省设置规划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予以批准。 |
县人民政府 |
实行属地管理,桂政发﹝2013﹞44号附件2第3项决定委托下放至县(县级市)人民政府 |
11 |
行政许可 |
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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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二十五号)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 |
12 |
行政许可 |
制造、更新改造17.6千瓦以上内陆捕捞渔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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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二十五号)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2.《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关于加强内陆捕捞渔船管理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9]145号):三、严格执行行政审批制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桂政发〔2007〕49号)所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许可项目目录》,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440.3千瓦以下的机动船建造、更新改造、购置的船网工具指标),实施主体是自治区、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地要严格执行内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制度。一是制造、购置、更新改造内陆捕捞渔船,具有审批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自治区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船网工具指标。二是制造、更新改造捕捞渔船必须有相应渔船淘汰报废,辖区内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必须保持平衡或下降。三是申请制造、更新改造17.6千瓦以上内陆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经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是船网工具控制指标随船转移。市内跨县(市、区)购置渔船由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市购置渔船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要统一规范内陆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和发放所需申请表格、证明、批准书等文书格式。 |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桂政发[2014]6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关于公布行政审批项目下放方案的通知》(桂渔牧发〔2015〕15号)已下放县区 |
13 |
行政许可 |
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特许运输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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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 |
14 |
行政许可 |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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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二十五号)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 |
15 |
行政许可 |
因科学实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捕或者因渔船检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拖试捕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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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0年修订)第三十条 因科学实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捕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渔船检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拖试捕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 |
16 |
行政许可 |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止捕捞的怀卵亲体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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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二十五号)第三十一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 |
实行属地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关于重新颂行政审批项目下放方案的通知》(桂渔牧发〔2015〕15号已将此项委托下放县级渔业主管部门 |
17 |
行政许可 |
全民所有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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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二十五号)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 |
18 |
行政许可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 2.2 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注册登记与安全技术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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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2.《拖拉机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3号)第五条 初次申领拖拉机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对拖拉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属于经国务院拖拉机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拖拉机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拖拉机机型,其新机在出厂时经检验获得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第六条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拖拉机。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3月23日修订)第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实行登记管理。 固定式农业机械不实行登记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拖拉机每1年检验1次;(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每2年检验1次;(三)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每3年检验1次。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技术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已注册登记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农业机械的有关情况不符的,不予通过检验。 |
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 |
19 |
行政许可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链轨式作业机械和2.2千瓦以上农用动力机械驾驶证、操作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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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2.《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2号)第十二条 初次申领拖拉机驾驶证,应当向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3月23日修订)第三十条 申请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证的,应当符合国家农业部门规定的驾驶条件。申请人应当接受驾驶农业机械专业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 |
二 |
行政处罚 |
共10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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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处罚 |
未按规定申办农业植物检疫证书、伪造涂改、买卖转认植物检疫证书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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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县级植物检疫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2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擅自开拆、调换植物、植物产品、引起植物疫情扩散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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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2007年第6号令修订)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县级植物检疫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3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或者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或者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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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4 |
行政处罚 |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或者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续展而继续生产的或者生产、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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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5 |
行政处罚 |
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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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年1月31日修订)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6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6 |
行政处罚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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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年1月31日修订)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7 |
行政处罚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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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8 |
行政处罚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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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9 |
行政处罚 |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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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10 |
行政处罚 |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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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11 |
行政处罚 |
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等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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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6年第四十九号)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或者第五项(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12 |
行政处罚 |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等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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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6年第四十九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2002年4月29日发布实施)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13 |
行政处罚 |
生产食品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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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14 |
行政处罚 |
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及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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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15 |
行政处罚 |
生产、销售者发现安全隐患不按规定积极采取挽救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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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16 |
行政处罚 |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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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17 |
行政处罚 |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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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18 |
行政处罚 |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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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19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基本农田行为的处罚 |
1.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1998年第257号发布,2011年修订本)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19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基本农田行为的处罚 |
2.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给予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1998年第257号发布,2011年修订本)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20 |
行政处罚 |
拒绝农业行政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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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6月3日修订)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21 |
行政处罚 |
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未经同意,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弃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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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6月3日修订)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或者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排除,逾期不排除,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排除,费用由倾倒、弃置、堆存废弃物的责任者承担,可以并处罚款。2.《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号令)第四条 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行为,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可以接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8元至1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未经农业行政部门同意,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弃物的,可以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6元至8元的标准并处罚款。 |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22 |
行政处罚 |
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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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6月3日修订)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23 |
行政处罚 |
违反安全标准使用农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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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6月3日修订)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五)违反《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农药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24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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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25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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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26 |
行政处罚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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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27 |
行政处罚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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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28 |
行政处罚 |
违规采集或者破坏、毁损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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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5号)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或者破坏、毁损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具有相应管理职责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29 |
行政处罚 |
违规收(扣)取、提取、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违规操作以资代劳,乱收费、摊派、集资,截留、挪用、拖欠款项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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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993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并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一)超出规定限额提取和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以外的其他单位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三)在发放农副产品预购定金时扣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四)未按规定范围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五)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六)挪用、平调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以资代劳资金的;(七)非法向农民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的;(八)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标准收取牌照、证件、簿册工本费的;(九)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在农村执行公务、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的;(十)未按规定收费标准收取农用水费、农村电费或者随水费、电费加收其他费用的;(十一)未按规定收费标准收取学杂费和代收的书本费、水电费,以及强行代收学生人身保险费,强行要求学生集资、捐助、借款和统一购买学习资料、学习用品、校服、运动服及其他商品的;(十二)截留、挪用、拖欠国家和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的;(十三)拖欠支付给农民的农副产品收购款的;(十四)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乱摊派的;(十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单位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贪污、挪用村提留、乡统筹费以及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30 |
行政处罚 |
无证生产饲料添加剂和饲料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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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县级饲料管理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31 |
行政处罚 |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原料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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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县级饲料管理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32 |
行政处罚 |
不按照规定对饲料原料、饲料产品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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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县级饲料管理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33 |
行政处罚 |
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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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县级饲料管理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34 |
行政处罚 |
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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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县级饲料管理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35 |
行政处罚 |
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对动物、人体健康有害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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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县级饲料管理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36 |
行政处罚 |
不立即停止销售、不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停止生产、使用有害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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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县级饲料管理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37 |
行政处罚 |
生产假冒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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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县级饲料管理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38 |
行政处罚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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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四十七条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饲料管理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39 |
行政处罚 |
生鲜乳收购者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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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40 |
行政处罚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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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41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不再符合生鲜乳收购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收购依法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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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42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种畜禽、无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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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43 |
行政处罚 |
使用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种畜禽或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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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44 |
行政处罚 |
销售未附具畜禽标识或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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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45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保藏和提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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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7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兽医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46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从国外引进或向国外提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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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7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兽医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47 |
行政处罚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生产、经营假、劣兽药兽药的;或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及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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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
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48 |
行政处罚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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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
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49 |
行政处罚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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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
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50 |
行政处罚 |
兽药安全性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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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
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51 |
行政处罚 |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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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
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52 |
行政处罚 |
境外企业违反规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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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
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53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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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
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54 |
行政处罚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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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
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55 |
行政处罚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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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
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56 |
行政处罚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有关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或者生产企业不及时报送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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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
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57 |
行政处罚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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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
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58 |
行政处罚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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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
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59 |
行政处罚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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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
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60 |
行政处罚 |
兽药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兽药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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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
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61 |
行政处罚 |
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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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62 |
行政处罚 |
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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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63 |
行政处罚 |
违法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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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64 |
行政处罚 |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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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65 |
行政处罚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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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66 |
行政处罚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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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11月30日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冒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67 |
行政处罚 |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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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68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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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69 |
行政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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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八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70 |
行政处罚 |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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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71 |
行政处罚 |
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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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八十二条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72 |
行政处罚 |
从事动物疫病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拒绝监督检查、拒绝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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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73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变化情况和年度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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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11月30日修订)第十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条件变化情况和年度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变化情况和年度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74 |
行政处罚 |
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动物产品加工场所不按照规定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消毒的,或者动物运载工具卸载后未经清洗、消毒驶离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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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11月30日修订)第十一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动物产品加工场所应当每日及时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做好消毒和消毒登记。动物交易市场、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和动物产品加工场所,应当提供动物运载工具清洗、消毒的场地和设施设备,及时对动物运载工具卸载后进行清洗、消毒。清洗、消毒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未经清洗、消毒的运载工具不得驶离上述场所。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动物交易市场不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动物产品加工场所不按照规定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消毒的,或者动物运载工具卸载后未经清洗、消毒驶离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75 |
行政处罚 |
未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兽医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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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11月30日修订)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需要采集、引进、保存、运输、使用动物病原体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采集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兽医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兽医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引起重大疫情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76 |
行政处罚 |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动物诊疗、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对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污染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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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11月30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动物诊疗、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以及动物、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对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污染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动物诊疗、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对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污染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77 |
行政处罚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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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78 |
行政处罚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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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79 |
行政处罚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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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80 |
行政处罚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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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81 |
行政处罚 |
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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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二条第一款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82 |
行政处罚 |
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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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83 |
行政处罚 |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拒不改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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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84 |
行政处罚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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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85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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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86 |
行政处罚 |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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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87 |
行政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治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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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88 |
行政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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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89 |
行政处罚 |
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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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90 |
行政处罚 |
未经兽医职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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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91 |
行政处罚 |
执业兽医师未按规定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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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92 |
行政处罚 |
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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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3月23日修订)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15天驾驶证。 |
县级农机监理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93 |
行政处罚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以及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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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3月23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以及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农机监理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94 |
行政处罚 |
驾驶未经批准,擅自改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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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3月23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未经批准,擅自改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农机监理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95 |
行政处罚 |
驾驶拖拉机、耕整机从事客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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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3月23日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拖拉机、耕整机从事客运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拖拉机、耕整机至违法状态消除。 |
县级农机监理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96 |
行政处罚 |
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驾驶拖拉机、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从事货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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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3月23日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驾驶拖拉机、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从事货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一)载物、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人数的;(二)挂车、自卸车厢内载人的;(三)载物尺寸不符合装载规定或者人、货混载的。 |
县级农机监理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97 |
行政处罚 |
未按规定参加驾驶证定期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农业机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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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3月23日修订)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参加驾驶证定期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15天驾驶证。 |
县级农机监理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98 |
行政处罚 |
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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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3月23日修订)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可以暂扣农业机械,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
县级农机监理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99 |
行政处罚 |
擅自设立农业机械改装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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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3月23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农业机械改装点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农机监理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100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证,或者在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证期间,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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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3月23日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证,或者在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证期间,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农机监理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101 |
行政处罚 |
将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或者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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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3月23日修订)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将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或者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证的人驾驶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 |
县级农机监理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102 |
行政处罚 |
驾驶与驾驶证上核准的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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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3月23日修订)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驾驶与驾驶证上核准的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农机监理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103 |
行政处罚 |
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未按规定参加驾驶证定期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农业机械,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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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3月23日修订)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15天驾驶证。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参加驾驶证定期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15天驾驶证。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15天驾驶证。第五款有醉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一年内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驾驶证。 |
县级农机监理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104 |
行政处罚 |
明知拖拉机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仍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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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3月23日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拖拉机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仍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并吊销驾驶人的拖拉机驾驶证。 |
县级农机监理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仅保留跨区域、重大案件及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罚权 |
三 |
行政强制 |
共1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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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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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下放与处罚权相对应的强制权,市本级仅保留与处罚权相对应的强制权 |
2 |
行政强制 |
责令停止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的农产品,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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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下放与处罚权相对应的强制权,市本级仅保留与处罚权相对应的强制权 |
3 |
行政强制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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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下放与处罚权相对应的强制权,市本级仅保留与处罚权相对应的强制权 |
4 |
行政强制 |
封存或者扣押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和假冒授权品种要件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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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年1月31日修订)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下放与处罚权相对应的强制权,市本级仅保留与处罚权相对应的强制权 |
5 |
行政强制 |
封存或者扣押非法研究、实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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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下放与处罚权相对应的强制权,市本级仅保留与处罚权相对应的强制权 |
6 |
行政强制 |
责令限期排除、组织排除违规倾倒、弃置和堆存废弃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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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6月3日修订)第二十五条 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或者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排除,逾期不排除,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排除,费用由倾倒、弃置、堆存废弃物的责任者承担,可以并处罚款。 |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下放与处罚权相对应的强制权,市本级仅保留与处罚权相对应的强制权 |
7 |
行政强制 |
饲料、饲料添加剂查封场所、扣留物品、工具、强制性处置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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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县级饲料管理部门 |
下放与处罚权相对应的强制权,市本级仅保留与处罚权相对应的强制权 |
8 |
行政强制 |
生鲜乳查封场所、扣留物品、工具、强制性处置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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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
下放与处罚权相对应的强制权,市本级仅保留与处罚权相对应的强制权 |
9 |
行政强制 |
兽药查封场所、扣留物品、工具、强制性处置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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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
县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
下放与处罚权相对应的强制权,市本级仅保留与处罚权相对应的强制权 |
10 |
行政强制 |
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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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下放与处罚权相对应的强制权,市本级仅保留与处罚权相对应的强制权 |
11 |
行政强制 |
依法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作为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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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下放与处罚权相对应的强制权,市本级仅保留与处罚权相对应的强制权 |
12 |
行政强制 |
封存、销毁违法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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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县级植物检疫机构 |
下放与处罚权相对应的强制权,市本级仅保留与处罚权相对应的强制权 |
13 |
行政强制 |
收缴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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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3月23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凭证或者检验合格标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业机械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收缴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撤销农业机械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申请农业机械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以及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予以收缴,暂扣该农业机械,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农机监理机构 |
下放与处罚权相对应的强制权,市本级仅保留与处罚权相对应的强制权 |
14 |
行政强制 |
收缴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拖拉机,强制报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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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3月23日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拖拉机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仍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并吊销驾驶人的拖拉机驾驶证。 |
县级农机监理机构 |
下放与处罚权相对应的强制权,市本级仅保留与处罚权相对应的强制权 |
15 |
行政强制 |
暂扣农业机械、拖拉机、耕整机等财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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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3月23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以及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予以收缴,暂扣该农业机械,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拖拉机、耕整机从事客运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拖拉机、耕整机至违法状态消除。从事货运的拖拉机、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人数,挂车、自卸车厢内载人或者人、货混载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将其暂扣至违法状态消除。 拖拉机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暂扣拖拉机至违法状态消除。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可以暂扣农业机械,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
县级农机监理机构 |
下放与处罚权相对应的强制权,市本级仅保留与处罚权相对应的强制权 |
四 |
行政征收 |
共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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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征收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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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二十五号)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 |
2 |
行政征收 |
植物检疫费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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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2.《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1992农植总(检)字第46号)第二条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收取。3.《财政部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二、自2015年1月1日起,对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免征42项中央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4.《农业部关于落实免征和取消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通知》(农办财[2015]10号 ):一、根据《通知》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对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免征国内植物检疫费、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等14项中央级设立的农业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 |
县级植物检疫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 |
五 |
行政确认 |
共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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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确认 |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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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
县级农机监理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 |
2 |
行政确认 |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转移、变更、抵押、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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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2.《拖拉机登记规定》(农业部令第43号)第十条 更换发动机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10日内向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拖拉机。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拖拉机,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第十七条 拖拉机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转移登记的,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于拖拉机交付之日起30日内,填写《拖拉机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交验拖拉机。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确认拖拉机。第二十五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拖拉机,拖拉机所有人申请报废注销时,应当填写《拖拉机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 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交拖拉机号牌、拖拉机行驶证、拖拉机登记证书。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内登记注销信息。 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3月23日修订)第二十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注册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变更、抵押、注销等登记:(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登记内容变更的;(三)用作抵押的;(四)报废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因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原注册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登记。 |
县级农机监理机构 |
实行属地管理 |
六 |
其他行政权力 |
共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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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其他行政权力 |
财政专项资金分配——农机购置补贴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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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5]11号)第二条 农机补贴专项由财政部和农业部共同组织实施,指导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组织落实。各级农机和财政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落实补贴资金预算,及时拨付补贴资金,对资金的分配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等。农机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补贴专项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包括编制实施方案、制定补贴机具目录和组织开展购机申请、审核、登记、公示等。 |
县级农机管理部门 |
实行属地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