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 名称 |
具体事项 (子项) 名称 |
实施依据 |
承办机构 |
备注 |
一 |
行政许可 |
共1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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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种子生产许可核发 |
1.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它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
行政审批办公室、粮食油料作物科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2.农作物组培苗生产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它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
行政审批办公室、粮食油料作物科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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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 |
1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含农作物组培苗)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主席令第5号次修订本)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
行政审批办公室、粮食油料作物科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2食用菌母种和原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34号,2004年8月28日主席令第26号修订,2013年主席令第5号第二次修订)第七十六条规定: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06年第 62 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四条第一款,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
行政审批办公室、粮食油料作物科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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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种畜二级扩繁场(杂交)、父母代种禽场经营许可证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行政审批办公室、畜牧与饲料科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4 |
行政许可 |
渔业船舶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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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二十五号)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行政审批办公室、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5 |
行政许可 |
渔业船舶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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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8号)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渔业船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
行政审批办公室、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6 |
行政许可 |
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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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3.《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4年7月31日修订)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
行政审批办公室、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7 |
行政许可 |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 |
市内跨县(市、区)购置渔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二十五号)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
行政审批办公室、渔业渔政科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为了严格控制捕捞量,保护渔业资源,该项列入暂不执行目录 |
8 |
行政许可 |
草原征占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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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行政审批办公室、畜牧与饲料科 |
因南宁市实际管理情况不存在草原征占用的情形,该项列入暂不执行目录 |
9 |
行政许可 |
在特定水域使用鱼鹰、灯光诱捕方式捕鱼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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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0年3月31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在特定水域使用鱼鹰、灯光诱捕方式捕鱼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行政审批办公室、渔业渔政科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南宁市无使用鱼鹰、灯光诱捕方式捕鱼,该项列入暂不执行目录 |
10 |
行政许可 |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以其他状况改变专用航标以及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撤除航标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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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条 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 |
行政审批办公室、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本市无渔港、进出港航道和渔业水域主要供渔业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渔业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渔业航标,该项列入暂不执行目录 |
11 |
行政许可 |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危险货物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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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第四十八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第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
行政审批办公室、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南宁市辖区现未设立渔港,该项列入暂不执行目录 |
12 |
行政许可 |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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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第九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
行政审批办公室、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南宁市辖区现未设立渔港,该项列入暂不执行目录 |
13 |
行政许可 |
在渔港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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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第十条 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禁止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确需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
行政审批办公室、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南宁市辖区现未设立渔港,该项列入暂不执行目录 |
14 |
行政许可 |
农业机械改装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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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3月23日修订)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改装,应当经原注册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批准,并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改装点进行改装。 |
行政审批办公室、市农机安全监理所 |
此事项已列入提请自治区修法后予以取消的事项,该项应列入暂不执行 |
二 |
行政处罚 |
共1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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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 |
1.对生产经营无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的农药及无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以及未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2.对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登记证及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及证号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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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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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农作物种子管理 |
1.对未建立和保存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9号)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和保存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2.对未在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地点及未具有与种苗生产相适应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下生产果树种苗;未在网室或者大棚等隔离设施内生产柑橘种苗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9号)第五条 生产果树种苗,应当在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地点进行,并具有与种苗生产相适应的隔离和培育条件。生产柑橘种苗,应当在网室或者大棚等隔离设施内进行。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生产果树种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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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出售果树种苗不出示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9号)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果树种苗不出示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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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9号)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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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生产经营假、劣食用菌菌种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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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农作物种子管理 |
6.对违反菌种许可证制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7.对为境外制种的菌种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试验用菌种及扩繁得到的菌种作为商品菌种出售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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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对经营的菌种没有包装、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菌种生产、经营档案的,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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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农作物种子管理 |
9.对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或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处罚 |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蚕种:(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10.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处罚 |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一条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或者发布广告推广。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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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06年第68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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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处罚 |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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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销售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处罚 |
《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06年第68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至第二项“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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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农作物种子管理 |
14.对经营未经区域适应性确认的或已公告终止推广的蚕品种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未经区域适应性确认的蚕品种;(二)经营已公告终止推广的蚕品种。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15.对购销不具有质量合格证、标签和省级检疫合格证明或不注明适宜饲养区域、未接受成品卵微粒子病检疫的区外蚕种,销售区外一代杂交蚕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未按规定报备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第四条 购销已经区域适应性确认的区外蚕种,应当具有质量合格证、标签和省级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注明适宜饲养区域,并接受成品卵微粒子病检疫。销售区外一代杂交蚕种的,应当在销售前10日内报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区外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应当在销售前15日内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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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对不具备合法手续的蚕种入库冷藏。无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冷藏和浸酸处理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第十二条 蚕种冷库应当按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蚕种级别和冷藏能力冷藏蚕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入库冷藏:(一)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的蚕种;(二)不具有质量合格证、标签和省级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的蚕种。禁止无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冷藏和浸酸处理。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一。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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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对经营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蚕种,经营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重复使用检疫合格证明的蚕种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蚕种:(一)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重复使用检疫合格证明的。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之一。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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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农作物种子管理 |
18.对经营的蚕种标签缺项、涂改,共育商品小蚕不按规定建立和保存商品小蚕共育档案,蚕种经营者不按规定向使用者提供蚕种品种性状、饲养要点和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蚕种标签缺项、涂改;(二)共育商品小蚕不按规定建立和保存商品小蚕共育档案;(三)蚕种经营者不按规定向使用者提供蚕种品种性状、饲养要点和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19.对蚕种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建立和保存蚕种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第二十二条 蚕种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建立和保存蚕种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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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对违反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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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对违反种子包装及生产、经营档案建立规定,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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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农作物种子管理 |
22、对在国内销售为境外制种的种子;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23.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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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对向无相应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4年6月3日修订)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相应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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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对超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受委托的种子代销者超范围经营种子的;违反规定拆包销售种子的;经营、代销来自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的;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4年6月3日修订)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二)受委托的种子代销者违反规定超范围经营种子的;(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违反规定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四)经营、代销来自无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或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的;(五)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的。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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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农作物种子管理 |
26.出具虚假种子检验证明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机构和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取消责任检验员的种子检验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3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 |
1.对屠宰、品质检验、追溯记录和无害化处理不规范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2.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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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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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 |
4.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5.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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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未经考核合格或肉品运输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第四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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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第四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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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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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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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 |
10.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4 |
行政处罚 |
渔业资源管理 |
1.对使用破坏渔业资源方法捕捞,违法关于禁渔区、禁渔期规定,或者使用、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二十五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渔业工作。第七条 江河、胡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域由相关县级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4 |
行政处罚 |
渔业资源管理 |
2.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二十五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渔业工作。第七条 江河、胡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域由相关县级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0年3月31日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一)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0马力)以上大型机动渔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二)主机功率为294千瓦(400马力)以上440.3千瓦(599马力)以下中型机动渔船,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三)主机功率为147千瓦(200马力)以上293.3千瓦(3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四)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马力)以上146.3千瓦(1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五)主机功率为14.7千瓦(20马力)以上43.4千瓦(5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六)主机功率为14千瓦(1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七)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八)其他不使用渔船作业方式捕捞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3.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二十五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渔业工作。第七条 江河、胡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域由相关县级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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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二十五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渔业工作。第七条 江河、胡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域由相关县级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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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渔业资源管理 |
5.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买卖、租借、非法转让或涂改《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水产苗种检疫证明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二十五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渔业工作。第七条 江河、胡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域由相关县级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苗种管理办法》(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第十五条买卖、租借、非法转让或涂改《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水产苗种检疫证明的,县级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6.对使用、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饵料、添加剂、禁用药品、化学品,或者未及时对被污染和病死的水生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二十五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渔业工作。第七条 江河、胡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域由相关县级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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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渔业资源管理 |
7.对违法渔业资源人工增殖放流规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二十五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渔业工作。第七条 江河、胡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域由相关县级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8.对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作业严重影响渔业资源,建设单位未建造过鱼设施或者增殖站或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二十五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渔业工作。第七条 江河、胡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域由相关县级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0年3月31日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第五条 内陆水域的渔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第四十四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进行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或者增殖站,或者未按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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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水生野生动物与渔业环境保护管理 |
1.对违法捕杀水生野生动物以及不按许可证捕捉、驯养繁殖或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或者危害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上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5 |
行政处罚 |
水生野生动物与渔业环境保护管理 |
2.对违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妨碍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没有取得经营利用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利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4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上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一)违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实物价值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实物的种类和数量处以罚款,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法邮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以及为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准购证明书、准运证及允许出口证明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四)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五)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的,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的,或者以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按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广告法没有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六)没有取得经营利用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利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及其违法所得,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利用许可证。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6 |
行政处罚 |
渔港渔船管理 |
1.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6 |
行政处罚 |
渔港渔船管理 |
2.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擅自变更船上重要设备、部件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3.对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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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未取得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有效航行签证簿从事渔业生产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十六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舶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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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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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渔港渔船管理 |
5.对违反船名号刷写规定,未按配员标准配备船员,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等设备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4年7月31日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渔港隶属关系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具体实施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二)渔业船舶未在规定的部位上刷写、标明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三)未经核准登记更改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籍港的;(四)未按配员标准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船员的;(五)未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或者未经过相应专业训练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六)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声号、旗号等设备的;(七)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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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6.对渔船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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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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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使用过期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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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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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对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滥用遇险求救信号,不配备、不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轮机日志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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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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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渔港渔船管理 |
9.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4年7月31日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渔港隶属关系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具体实施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10.对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雇佣无证船员上船作业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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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对违章装货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违章载客的、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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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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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对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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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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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渔港渔船管理 |
13.对因违规被扣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二十六条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4年7月31日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渔港隶属关系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具体实施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14.对船员证书人证不符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二十八条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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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对证书到期未办理证书审验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二十九条 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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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对违反港航有关规定,造成水上交通事故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三十一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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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渔港渔船管理 |
17.对遇险遇难船舶不救助或不服从救助指挥,发生碰撞不执行指令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2.《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4年7月31日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渔港隶属关系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具体实施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18.对水上交通事故船舶不提交海事报告书,报告书不实影响调查处理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三十三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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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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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对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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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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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2002年4月29日发布实施)第三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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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8 |
行政处罚 |
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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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根据2013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9 |
行政处罚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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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根据2013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10 |
行政处罚 |
对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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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令1995年第5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0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市植保植检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11 |
行政处罚 |
对拼装、非法改装或者销售拼装、非法改装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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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拼装、非法改装或者销售拼装、非法改装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拆除非法改装、拼装部分,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机安全监理所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12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接受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调查、不提供抽样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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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调查、不提供抽样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机安全监理所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13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应当列入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管理而未列入的、不符合三包规定的、非法拼装改装的农业机械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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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应当列入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管理而未列入的、不符合三包规定的、非法拼装改装的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机安全监理所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三 |
行政强制 |
共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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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强制 |
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性处置措施 |
1.对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强制拆解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2.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以及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强制处置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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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二十五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渔业工作。第七条 江河、胡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域由相关县级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第四十条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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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强制 |
查封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场所、扣留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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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4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二)违法邮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以及为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3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违法产品、违法使用的物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生产经营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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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2007年第503号)第十五条(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4 |
行政强制 |
对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强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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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三 |
行政征收 |
共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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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征收 |
农机监理行政事业性收费 |
(1)机动车牌证工本费 |
《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2011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拖拉机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13号) 《自治区财政厅 物价局关于公布我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整顿结果的通知》(桂财综〔2007〕54号) 《自治区物价局 财政厅关于农机监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桂价费函〔2014〕153号)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2)安全技术检验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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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驾驶许可考试费 |
||||||
四 |
行政检查 |
共1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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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检查 |
农业转基因监督管理 |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2.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 |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0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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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检查 |
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 |
1.肥料监督管理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2.农药监督管理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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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种子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三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第五十五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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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菌种、蚕种监督管理 |
1.《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菌种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禁止重复抽查。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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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检查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
1.农产品、绿色食品包装、标识、标志监督检查 |
1.《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0号)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 2.《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2.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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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检查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
3.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对生产中或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4 |
行政检查 |
野生植物监督管理 |
1.野生植物保护生长情况检查 |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监视、监测本辖区内环境质量变化对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情况的影响,并将监视、监测情况及时报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2.野生植物经营利用活动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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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检查 |
植物产品检疫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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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
市植保植检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6 |
行政检查 |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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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7 |
行政检查 |
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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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8 |
行政检查 |
种畜禽生产经营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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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9 |
行政检查 |
兽药监管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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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进口兽药纳入兽药监督抽检计划,加强对进口兽药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3.《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5号)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兽药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上市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4.《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10 |
行政检查 |
动物及动物产品防疫检疫检查 |
1.检查站防疫检疫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三十六条 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2.动物、动物产品防疫检疫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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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检查 |
动物及动物产品防疫检疫检查 |
3.动物防疫条件检查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4.动物诊疗机构检查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第二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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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活禽经营市场监督检查 |
《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农医发[2006]11号)第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活禽经营市场禽类产品安全监管工作,对运离市场的活禽实施有效检疫监管。要加强对活禽经营市场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市场,责令市场主办者和经营者按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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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监督检查 |
《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农医发〔2005〕25号)第九条 发现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死亡原因或流行病学调查,掌握疫情发生、发展和流行情况,为疫情的确诊、控制提供依据。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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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畜禽标识监督检查 |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7号)第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屠宰前,查验、登记畜禽标识。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在畜禽屠宰时回收畜禽标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保存、销毁。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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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检查 |
渔业监督检查 |
1.渔业行业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二十五号)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2.渔业资源监督检查 |
1.《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1号)第六条 对破坏、侵占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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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检查 |
渔业监督检查 |
3.渔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第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4.渔业水域污染调查处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渔业环境保护监测网,应当纳入全国环境监测网络。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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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检查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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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13 |
行政检查 |
农业机械产品管理 |
1.开展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产品管理工作。 |
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服务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2.开展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调查和投诉处理工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产品管理工作。 |
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服务站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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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检查 |
开展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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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
市农机安全监理所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15 |
行政检查 |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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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1年第92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16 |
行政检查 |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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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4年第41号)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四 |
行政确认 |
共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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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确认 |
基本农田保护 |
1.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并定期报告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1998年第257号发布,2011年修订本)第十一条: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2.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报告 |
||||||
2 |
行政确认 |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省级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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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二十条 选育或者引进的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品种登记的内容包括品种来源、特征特性、生产试验情况及植物检疫情况等。未申报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不得发布广告。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3 |
行政确认 |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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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03第28 号)第三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五 |
行政奖励 |
共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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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奖励 |
动物防疫工作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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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十一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
市农业委员会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
六 |
其他行政权力 |
共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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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其他行政权力 |
购销区外原原种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蚕种和共育商品小蚕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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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第四条 购销已经区域适应性确认的区外蚕种,应当具有质量合格证、标签和省级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注明适宜饲养区域,并接受成品卵微粒子病检疫。销售区外一代杂交蚕种的,应当在销售前10日内报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区外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应当在销售前15日内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粮食油料作物科 |
实际管理工作中难以操作,实用性较差,该项目列入暂不执行目录 |
2 |
其他行政权力 |
耕地质量保护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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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1998年第257号发布,2011年修订本)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农业厅、监察厅、审计厅、统计局联合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实施暂行办法(修订)》第四条,(二)农业部门负责开展耕地地力监测、耕地土壤改良和地力培肥等耕地质量监管和建设工作。第十条(二)抽查年,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自治区农业厅、统计局等部门组成检查小组,实地抽查3-5个市。 |
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3 |
其他行政权力 |
农机事故责任调解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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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2.《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第四条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农机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维持原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
市农机安全监理所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
4 |
其他行政权力 |
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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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 2.《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工作管理办法》(农机发〔2008〕1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监督,是指依据农业机械投诉者反应的质量信息,有针对性地采取质量督导、质量调查、公布投诉结果等措施,从而达到解决纠纷,促进农业机械质量提高的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并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
市农机安全监理所 |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承接自治区级权限和实施市本级权限 |